(2009)嘉秀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陈某。被告:缪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9月16日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缪某甲下落不明,以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裁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务正业,时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双方感情渐渐淡漠。2002年,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七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负担缪某乙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和医疗费。被告缪某甲未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缪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五,海盐县武原镇文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6年1月起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又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均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1988年起,夫妻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1996年,原告调嘉兴工作后,夫妻关系紧张。2006年1月起,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缪某乙的生活费、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夫妻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失和,影响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缪某乙,已满十八周岁,属完全属于行为能力人。被告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