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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郑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郑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88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被告:郑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郑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郑某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9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到2008年底前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1份。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庭审前辩称,其之前不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的该笔借款,后听其舅舅说起过该借款,因舅舅问过被告郑某,郑某说只有这笔有借条的5万元。另郑某也说过该笔借款已归还2万多元,因原告人比较老实,所以当时没有出过手续。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于2007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俞某某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向原告的借款是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陈某某应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