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褚某某,陆某某,浙江××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4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顾某某。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河山镇石栏桥村。法定代表人:褚某某。被告:褚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浙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立马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褚某某、陆某某、浙江××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褚某某、陆某某、浙江××水泥有限公司3100000元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桐乡××××人造板有限公司、褚某某、陆某某、浙江××水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0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