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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刑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灞刑初字第0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辩护人唐惠,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惠某,农民。辩护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惠、被告人惠某及其辩护人韩朝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惠某经预谋,将薛肖肖骗至灞桥区永丰村租住的房间内,惠某趁薛肖肖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张银行卡盗走,后惠某到灞桥区纺建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分9次取出现金15700元,刘某、惠某将赃款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刘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其亲属与惠某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惠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惠某系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够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惠某得知刘某朋友薛肖肖银行卡内有较多资金及密码后,预谋实施盗窃。2010年9月10日上午薛肖肖到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刘某、惠某的租住处找刘某准备外出,二被告人按照事先预谋,惠某假借换衣服,刘某将薛肖肖叫到屋外,惠某盗走薛肖肖放在屋内包里的银行卡后,借口外出买饭,离开房间,持所盗银行卡到纺建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15700元。惠某回到房间后,二被告人又借口将薛肖肖支出屋外,惠某将银行卡放回薛肖肖包里。9月21日薛肖肖到兰州办事,发现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回西安后报案。刘某、惠某于同月25日被抓获,赃款大部分二人挥霍。案发后,刘某、惠某亲属退还15200元,公安机关连同查获的剩余500元赃款发还被害人。本案的证据有:1、薛肖肖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9月21日她由西安到兰州办事,持银行卡取钱时发现卡内15000余元被盗,怀疑系刘某男友“文文”所为,遂报案。薛肖肖还陈述,她与刘某系朋友,2010年8月份与刘某及刘的男友“文文”聊天时,说过自己的银行卡内有1万多元,还说密码是自己生日。同年9月10日她去刘某在永丰村的租住处找刘某上街玩,“文文”起床换衣服时,她与刘某在屋外等候,她的包在屋内放着,“文文”换完衣服说要出去买饭,大约40分钟后,“文文”回来也未买饭,她在外上完厕所,包还在屋内放着,后与刘某就上街了。到兰州办完事买车票时,发现银行卡内钱没有了。2、农业银行自助设备2010年9月10日交易明细单证明,薛肖肖所持帐号为62×××42的银行卡于当日连续9次取款共计15700元。3、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接薛肖肖报案后,根据银行的提款信息及监控录像,经薛肖肖辨认,监控录像中取款男子系惠某,公安人员于2010年9月25日在永丰村将刘某、惠某抓获。刘某、惠某对案发现场、取款地点、用所盗资金购买物品、旅游景点门票、剩余500元赃款进行了指认。4、退款及领款条证明,案发后,刘某、惠某亲属退还15200元,已由薛肖肖领取。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她与惠某同居,怀孕七个多月,未借到钱做引产手术,她想到朋友薛肖肖曾说过银行卡里有钱,就与惠某商量偷走薛肖肖的银行卡,把钱取走。2010年9月10日薛肖肖来她的租住处后,按照她与惠某事先的预谋,惠某称要换衣服,她把薛叫到屋外,惠某从肖包内拿了银行卡,后借口出去买饭,到银行取钱,回来后她与惠某又借口把肖叫到屋外,由惠某把银行卡放回薛肖肖包里。惠某说从银行卡取了15700元,二人购物、旅游、她到医院做引产手术等花了。6、被告人惠某供述,他偷了银行卡后到纺建路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9次取了15700元。其余供述与刘某供述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能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惠某辩护人关于惠某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能够认罪,其亲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