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作雄与汪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雄,汪成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吴作雄。委托代理人吴法旺。被告汪成钢。原告吴作雄诉被告汪成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作雄诉称,2008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搅拌机和配料机各一台,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对所欠的余款10000元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同年的1月22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8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8年1月12日,被告对欠原告价款1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1月22日前支付的事实。被告汪成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汪成钢和原告吴作雄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汪成钢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作雄价款10000元。二、被告汪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作雄利息损失1486.8元。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汪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