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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林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庄市街道××花园××楼××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价为327000元。并约定原告于2006年11月3日前付清首付款277000元(其中10000元为购房某某,抵作首付),首付结清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款50000元在被告三证齐全报房管部门交易后原告一次性付清。200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为恐日后口说无凭,2006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对口头协议约定的房屋座落、面积标准、付款期限、应缴税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2006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又支付被告购房款167000元,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已获得该房屋的三证,具备过户的条件,然其以房产增值为由,要求原告补钱,否则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林某某答辩称:《购房协议》系被告女儿林某与原告签订,被告在2008年下半年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被告没有以房产增值为由要求原告补钱,也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并不包括阁楼面积,对于45.84平方米的阁楼面积原告应按照39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相应价款。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属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海区商品房交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依法取得本案讼争房产,包括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45.84平方米的阁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在2008年下半年签订的。被告的该主张与证据所载明的时间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4年5月9日被告已获得调产安置的本案讼争房屋,包括建筑面积83.02平方米的房屋和面积45.84平方米的阁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在2008年下半年签订的。被告的该主张与证据所载明的时间明显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6年10月11日、10月16日被告林某某与林某共同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2006年11月2日林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11日、10月16日、11月2日分三次共支付首付款27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该三笔购房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2006年10月17日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产交易的权某义务进一步明确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协议内容与口头协议内容一致,但认为其并没有委托女儿林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上方的“林某某”不是被告所写,协议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契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取得房屋三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付清讼争房屋全部购房款16737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某娣、林某某户拆迁房屋安置资金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拆迁安置时并不知道有阁楼面积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林某某名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5月9日,被告林某某在本区××××村青年队的自有房屋被拆迁,分得位于本区××街道××花园××楼××室(包括车房、××楼)安置商品房一套。2006年8月1日,镇海区镇海新城管理委员会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交付书上载明605室房屋面积83.02平方米,阁楼面积45.84平方米,车房面积5.58平方米。被告在取得该房产时未支付阁楼面积的对价。2006年10月11日,在房产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被告林某某与原告俞某某以口头形式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的位于庄市街道××花园××楼××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和其他价款总计人民币32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首付定金10000元,2006年11月3日前付清首付房款277000元(其中10000元某某抵作首付房款),首付结清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余款50000元在被告三证齐全报房管部门交易受理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由被告及女儿共同签收),并于2006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由被告及女儿共同签收)。2006年10月17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女儿林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对位于庄市街道××花园××楼××室房屋买卖的权某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协议内容与原、被告口头协议内容一致。其中约定“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车棚面积为6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2006年11月2日,原告又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167000元(由被告女儿林某签收,被告确认收到该款),被告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2月、5月、9月被告分别取得该房屋的契证、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庄市街道鑫隆花园1号605室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8.86平方米,其中605室的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阁楼的建筑面积为45.84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以双方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括阁楼面积要求原告按39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阁楼的价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后由被告女儿出面与原告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且被告的女儿林某从收取定金及首笔购房款均与被告共同参与卖房事宜,林某与原告所签订的书面购房合同的内容又与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协议完全一致,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林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下半年才知道原告与林某签订购房协议,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否包括阁楼在内,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房屋已存在,被告对讼争房屋有阁楼且阁楼面积的情况是明知的;第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易房屋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和其他价款总计人民币327000元,而没有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多少,由此应理解为原告购买该套房屋的总价为327000元,双方的交易是以套计价的。另,房屋的普通层和阁楼不可能分开出售,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阁楼单独计价,被告在取得该套房屋时阁楼部分也没有支付对价;第三,讼争房屋连同阁楼被告已于2006年底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已逾三年。故本院认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包括阁楼在内的整套房屋,327000元也是整套房屋的价款。被告辩称其没有将阁楼卖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阁楼部分的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某某办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鑫隆花园1号605室房屋(含阁楼和车房)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某。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