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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1日左右支付上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1日前,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09年6月20日归还本金1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21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时,采用强制手段,以喜来健(床)抵债,违背原告真实意思,故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被告负债较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一台喜来健(床)抵给原告,并由原告领取被告在中保公司的工资,所以本案已了结。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收到喜来健(床)一台12**0元,及中保公司工资由原告领取,借款已了结的事实。2、中保公司工资复印件二份,证明2009年6月份和8月份工资情况,其中2009年6月30日的工资已由原告领取,但8月份的工资原告未领取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称被告胁迫原告,但被告并没有胁迫原告的行为,当时原、被告双方商妥是被告归还原告160000元,余款40000元由被告的喜来健(床)一台及被告在中保公司的工资由原告领取抵扣,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在录音资料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王××也在借条中签名,但是如果原告不签字,就拿不到110000元钱,原告是在被迫之下才签名的,喜来健(床)虽以12960元抵给原告,但对原告来说,该物品也没有什么用。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原告就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如何归还的协商过程进行录音,但从原告在被告出具给其的今借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上注明:“收到喜来健一台(¥12960),以后中保公司工资由王××领取,此条结清。09.6.20,王××”,该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协商处理结果,并且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后,交付给被告,在该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被告有胁迫原告的现象,由此,可认定原告在该借条上加注说明应是原、被告双方某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证明被告有胁迫原告的行为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借条上所记载上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诚意给原告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领取被告2009年6月份的工资款423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杨××因需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并由被告杨××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但未载明利率,可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7月31日。2009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归还原告110000元,余款用喜来健(床)一台折价12960元以及被告在中保公司工资由原告领取。原告王××在借条上对上述情况予以载明,注明此条结清,并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并交付原告喜来健(床)一台,原告也将该借条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在中保公司领取了被告2009年6月份工资款623元,后因被告在中保公司的工资减少,原告未再领取。本院认为,被告杨××曾向原告王××借款200000元以及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后被告杨××尚欠原告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达成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喜来健(床)一台折价12960元及被告在中保公司的工资由原告领取的协议,该协议应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中约定“以后中保公司工资由王××领取”,且原告此后也领取的该工资款623元,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尚在继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417元(150000元-110000元-12960元-623元)。由于原、被告虽在200000元借款中约定过利率,但后尚欠的15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就该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故可视为未约定利息。对于其余款项归还,虽原、被告在约定由被告在中保公司工资归还,但因被告此后在中保公司的工资明显减少,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就余额部分借款要求被告归还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6417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王××负担429元,被告杨××负担2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