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季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10日,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某某又于2008年12月22日以做生意周转不够向原告借款10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以做生意不够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3%,现原告需资金周转,经向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09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3%计算;偿还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偿还借款人民币10700元,共计人民币3607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对陈某某3607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每次借款之前都先扣半年的利息;08年12月份那张借条的20700元是以前的利息,而且已经还了10000元;09年3月22日那张借条当天并没有收到本金,是之前的借款经过结算之后出的。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分别注明“今借到季某某伍万元正人民币,已付三个月利息叁仟元正。借款人:陈某某2008.8.10”,“今向季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零柒佰元正。还款时间在2009.1.30前还清。借款人:陈某某2008.12.222009.3.31号已还壹万元整。”,“今向季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3%计算。借款人:陈某某2009.3.22”。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借条复印件2份(当庭提交),分别注明“借条今借到季某某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已付清六个月利息借款人:陈某某2008、6、22”,“借条今借到季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已付清三个月的利息利息共计6900元正借款人:陈某某2008、7、21”。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回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各一份(均为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自己并没有收到这么多钱,每次都是预扣半年利息的。被告陈某某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自己与被告周某某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季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计算,且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实际上为当时预算得出的借款利息,对该借条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94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08年6月22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季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原告预扣了六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17300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季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实际向被告陈某某交付借款93100元。2008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针对2008年5月10日这笔借款重新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按月利率2%计算预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000元。2009年3月22日,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2008年6月22日、2008年7月21日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陈某某重新出具3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2009年3月3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季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借条及双方的自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具体计算明细附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某某借款307100元及利息(其中173000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6月22日起、931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利率2.3%的,按月利率2.3%计算;另本金41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利息436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