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黄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与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涂某某与被告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黄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甲。被告: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号。法定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山××公司)、林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和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许某某,被告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财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被告枣庄××公司,被告财保××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3日,董某某驾驶被告刘乙所有挂靠在被告枣庄××公司的鲁d×××××号货车,从山东驶往温州,行致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车道193km+600m处,尾追碰撞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车,此时原告涂某某驾驶许建昌所有的闽e×××××号货车经过此路段尾追碰撞刚发生事故而停在慢车道内的鲁d×××××号货车,造成涂某某受伤,闽e×××××号货车、鲁d×××××号货车、浙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温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福建漳浦县医院、解某某175医院治疗269天。2009年3月20日,原告的伤经福建方某司某某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固定物费用7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4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18843.72元,取固定物7000元,误工费57222.4元,护理费2273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325.72元。现要求全部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75997.7元,被告一、二、四、五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书面答辩称:我是鲁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枣庄××公司经营运输生意,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交给原告方现金6000元,替原告方交纳公路损失费1700元。我的车辆损失45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予理赔,多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该赔偿与枣庄××公司无关。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超出了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应按发生地标准计算。被告枣庄××公司答辩称:被告刘甲是实际车主,原告起诉我公司显属不当,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山××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投保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可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均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愿意赔偿被告财保××××公司答辩称: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已承担80%,余额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原告诉称的费用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是11577.47元。护理费多算一天。营养费按医疗费的30%计是没有依据的,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取固定物费用7000元这是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规定,出院后一年左右取固定物,原告出院后一年也没有取,同时后续治疗伤残赔偿是不能一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以每天40元为宜,原告按运输业标准是不合理的。交通费过高,应按1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方承担的责任。3、林某某的驾驶证、陈某某的行驶证董某某的驾驶证、被告枣庄××公司的行驶证,证明各车辆的情况。4、陈某某的保险卡,证明其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被告枣庄××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其车在被告财保××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6、温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台州医院、福建漳浦县医院、解某某175医院的病历、出院录、残疾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7、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人民币94218.6元。8、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及取固定物费用7000元。9、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是运输业员工。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枣庄××公司质证认为:编号2135846发票是输血押金,不是医疗费计1840元。解某某专用收费票据3696036中大小写不一样,差10倍。精神抚慰金、营状费过高。其余无异议被告财保××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5台州医院治疗结果是治愈,漳浦医院的治疗与本案就没有关系其住院天数应是170天,不是201天。对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应剔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其他无费议。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医疗费中1840元用血押金应剔除,其他以鉴定机构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结论为准。原告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工种,只能证明他有资格从事这项工作。残疾证明书上载明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在五次出院录中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是否要加强营养应以出院录为准对于后续取固定物费用,现已定为九级伤残,若取去固定物,其伤残就不构成。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后医嘱里载明取固定物在一年后,现已经一年多,原告没有进行该手术,这个费用就不应产生。医疗费中不合理用药及不符医保规定用药应剔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该工作。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系出自相关机构的文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合理性同鉴定意见书一同认证。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已经定九级残,若取了内固定物,可能影响其伤残等级。两者只能适用其一,证据9被告的质证由理成立。证据10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35天,按每天10元计共235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枣庄××公司提供了证据:1、挂靠协议书,证明鲁d×××××号货车实际车主是刘乙,挂靠在我公司的。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鲁d×××××号货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财保××山××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枣庄××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陈某某提供了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浙j×××××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财保××山××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财保××××公司质证义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了医疗费审核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11577.47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系被告财保××××公司单方计算,应由司法法鉴定方式来确定,其次是被告财保××××公司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经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该医疗费审核单是保险公司自已制作的,没有通过司某某定,不具有证明力,其次没有误说明哪些药是属于丙类或乙类,所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应由我们承担有,那应在交强险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非医保药费用是可以赔的。本院对该清单经审查是属于医保自负费用,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宣读了由被告财保××××公司申请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审查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1593.28元。鉴定费发票11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些不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是不合理的。经被告财保××山××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经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对温某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没审查。经被告财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专门机构作出的,其真实性予经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3日,董某某驾驶被告刘乙所有挂靠在被告枣庄××公司的鲁d×××××号货车,从山东驶往温州,行致甬台温高速公路温州车道193km+600m处,尾追碰撞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车(两被告系夫妻),此时原告涂某某驾驶许建昌所有的闽e×××××号货车经过此路段尾追碰撞刚发生事故而停在慢车道内的鲁d×××××号货车,造成涂某某受伤,闽e×××××号货车、鲁d×××××号货车、浙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2007)第5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第二天在温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同年5月5日转至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32天,同年6月7日转至福建省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70天。2008年6月10日再次入住福建省漳浦县医院治疗13天,同年8月11日入住解某某175医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93877.85元(包括血液押金1840元),该费用中医保规定自负费用为11577.47元。福建省漳浦县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2009年3月6日原告的伤经福建方某司某某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医疗费经被告财保××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认定不合理费用为1593.28元(未包含血液押金1840元),花鉴定费1100元。鲁d×××××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浙j×××××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9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的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涂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又系车主许建昌的驾驶员,应由许建昌承担70%的责任,但原告不主张许建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70%损失由其自负。因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系车主被告刘甲的驾驶员,故由被告刘甲转承担董某某的责任,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发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枣庄××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系车主被告陈某某妻子,故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3877.85元-1593.28元-1840元)90444.57元(其中符合医保规定医疗费8230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30元/天=7050元,误工费235天×71元/天=16685元,护理费235天×60元/天=141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交通费2350元,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承担的责任及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以2000元为宜,合计人民币171861.57元。该事故中有二份交强险,其中被告财保××山××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6685元+护理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交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72167元÷2=36083.5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3.5元。余款79694.57元,由被告刘乙赔偿11954.19元,被告枣庄××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11954.18元;被告刘乙、枣庄××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对相对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医保规定医疗费82300.38元-交强险理赔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营养费1000元)70350.38×15%=10552.56元,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0552.56元。原告要求赔偿取固定物费用70000元因与定残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乙称交给原告方现金6000元,替原告方交纳公路损失费17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甲、枣庄××公司称车辆损失4500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应另行处理。被告枣庄××公司称赔偿与其无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枣保枣庄山亭公司称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涂某某交强险人民币4608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涂某某交强险人民币46083.5元。三、被告刘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涂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1954.19元,被告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552.56元四、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涂某某因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1954.18元;该款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552.56元五、被告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对相对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38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81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785元;由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785元。被告刘甲、枣庄市中区运输××公司、林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经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