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洪××、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洪××。被告:俞××。原告赵××为与被告洪××、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证人周某、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由其所有的房产证作借款抵押,借款由被告俞××作担保,并出具借条1份。2009年8月5日,被告洪××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份,仍以上述房产证作抵押,该借款由被告洪××在原借条上盖章确认。到期后,被告洪××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俞××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归还借款本息648000元,被告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洪××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由被告俞××担保的事实;2、被告洪××的房产证1本,拟证明被告洪××在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洪××辩称:被告洪××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洪××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5日的余姚日报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产证遗失后已登报公告的事实。被告俞××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洪××提出在借条中的��名并非其所签,所盖印章非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洪××提出异议后,原告也不要求对被告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印章是被告洪××的印章并由洪××本人所盖的证据,且结合原告陈述借款并没有交于被告洪××的事实,现被告洪××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借条与被告洪××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洪××所有的并在借款中作抵押的房产证,被告洪××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在被告俞××处被告洪××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因抵押的财产未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并未生效,该证据对案件处理结果无涉。对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及离婚协议,被告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证人周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洪××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洪××提交刊登房产证遗失的余姚日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被告洪××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被告洪××对借条中的签名及盖章提出异议后,原告也不要求对被告洪××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所述被告洪××向其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在2000年7月19日离婚,故原告所述被告俞××在持有被告洪××的房产证的情形下,在向原告提交由被告洪××签名的借条时向原告借款,可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的意见,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实际所出借的款项原告只能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因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不成立,被告俞××所谓的担保也不成立,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