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住所地应为丽水市紫金路天宁工业区132幢二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该案件仍交由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丽水市紫金路天宁工业区132幢二楼只是其设的一个办事处,且没有执照。其总部仍设在缙云县,且纳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审均在缙云县进行,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浙江××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均载明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缙云县××××号,且本案所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丽水市莲都区内,故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卫芬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