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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与其举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8日,被告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900000元。该款被告宋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9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