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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民执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顾明华与赵祝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明华,赵祝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台仙民执字第964号申请执行人顾明华,1965年11月24日,农民。被执行人赵祝青,农民。申请执行人顾明华与被执行人赵祝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台仙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赵祝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祝青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顾明华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祝青在本县金融系统无存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赵祝青承诺在农历年底前给付货款,申请人顾明华表示同意。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台仙民执字第9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林坦友执 行 员  王相炎执 行 员  卓春燕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江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