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陈甲、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陈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吴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路。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196号。负责人: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林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群、代理审判员苏尔然参加评议。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8日下午,被告陈甲驾驶闽j×××××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南湖乡方向,15时5分许,行经灵内线31km+810m平阳县水头镇四中北路13号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4月29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157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127.50元、误工费299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鉴定费1980元、交通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3636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0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扶某某102557元,共计894343.50元。被告陈甲已赔付605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闽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由被告林某某借给被告陈甲驾驶,在被告平安宁某某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宁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先予赔付。3、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份由被告陈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陈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和发票、用血往来款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5、雇工护理费收据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6、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7、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及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浙江安某工贸有限公司水头皮塑分公司职工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8、交通事故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和户口簿,证明原告需要扶养人员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以及交通费的事实。10、水头××××证明,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11、申请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等情形。被告陈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甲已垫付医疗费718元,支付860元购置轮椅,还支付给原告60500元。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陈某某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陈某某担。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份项目不合理。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浙江安某工贸有限公司水头皮塑分公司职工和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甲在本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甲、林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机动车投保的事实。3、水头××××证明,证明原告在农村以养猪为业其生活来源于农村的事实。4、水头镇凤某某区证明,证明原告租住在水头××号依据不足。5、医疗发票及轮椅发票,证明被告陈甲为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6、申请本院调取的150××××0320手机的开通时间,证明原告劳动合同系为诉讼制作虚假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宁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宁某某仅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数额过高不合理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被告人××支公司只承保第三者商业险,所以赔偿数额首先应扣除交强险部份。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关系、保险事实及保险约定。2、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依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医保范围外及不是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已由被告人××支公司垫付,应由他方承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甲、林某某、人××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温州医院学院司某某中心的结论为依据,认为用血往来款票据不是医院出具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甲、林某某、人××支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雇工护理费证据系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这二组证据,被告陈甲、林某某、人××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记录、职工工资表等形式要件,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浙江安某工贸有限公司水头皮塑分公司职工。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房所在地凤某某区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水头镇,而被告提供的水头镇凤某某区与原告户籍所在地水头××××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清河。水头镇凤某某区出具的二份证明前后矛盾,原告户籍所在在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亦存在相互矛盾,对原告所谓居住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陈甲、林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扶养人应以一人为标准。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陈甲、林某某、人××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中交通费发票是连号,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不应赔偿,对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被告林某某、人××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被告林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轮椅不应重复计算,拐杖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医疗费718元的收据上不是写原告名字,是原告受伤当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确认。轮椅费、拐杖费690元是原告受伤后必需器具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对被告人××支公司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文书中9张门诊发票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费用。被告陈甲、林某某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被告人××支公司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下午,被告陈甲驾驶闽j×××××号轿车从平阳县水头镇驶往南湖乡方向,15时5分许,行经灵内线31km+810m平阳县水头镇四中北路13号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4月29日,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甲负事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腰4爆裂性骨折脱位伴不全瘫,共住院157天,共花去医疗费80626.03元及用血费用2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小便、自我移动二项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合理性、关联性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送审的医疗费83689.33元,其中不属于医疗费和无法审核部分合计3781.30元;其余费用基本合理,原告医保规定自付费用24766.38元.闽j×××××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林某某,由被告林某某借给被告陈甲驾驶,在被告平安宁某某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60500元,垫付医疗费718元、轮椅、拐杖费690元。本院认为: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8)第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0626.03元;其中医保规定自付费用24766.38元;2、护理费167980元(21980元+146080元=16798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住院时间为157天,以每天二人每人每天70元计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为21980元(70元×157天×2人=21980元),依据原告护理等级,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为(50元×20年×365天×40%=146080元);3、误工费29922.11元(23090元/365天×473天=29922.11元);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473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以473天计,参照浙江省2008年农、林、渔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9922.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57天,以每天15元计2355元;5、交通费6000元;依据原告受伤、抢救、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6、伤残赔偿金148128元(9258元/年×20年×8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元;依鉴定结论以20年计每二年更换一次为10次(800×10=8000元);9、扶某某74256元(24752元+49504元=74256元);子女扶某某(2+4+1)年×7072元/年/2人=24752元;父母扶某某(8+13)年×7072元/年/3人=49504元。10、后续治疗费,依鉴定结论为12000元;11、用血互助金2200元。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571467.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平安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451467.1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对其赔偿保险金。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支公司对原告医保规定自付费用24766.38元可予免赔。故被告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426700.76元(451467.14元-24766.38元=426700.76元)。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24766.38元。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60500元、垫付医疗费718元及轮椅拐杖费690元合计61908元,被告陈甲多赔付的37141.62元(61908元-24766.38元=37141.62元)应由被告人××支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为389559.14元(426700.76元-37141.62元=389559.14元)。被告陈甲多赔付的37141.62元由其与被告平人××支公司自行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89559.14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鉴定费1980元,由张某某负担4318元,陈甲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13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陈 群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