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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潘某负责巡逻大滩渔场时,看到孟某驾船在绍兴市大滩水面上捕鱼,就上前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潘某用船桨击打孟某的头部、上身,直到打倒在船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系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被民警传唤到灵芝派出所。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陈某甲、冯某、陈某乙证言,伤痕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在渔场管理工作中作风粗暴,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是绍兴市区大滩水面渔场管理工作人员。当时,其巡逻时见到孟某驾船在水面上捕鱼,就驾船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了争吵,其去夺孟某的船桨,在此期间产生了扭拉行为,其没有用船桨击打孟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系绍兴市区大滩水面渔场管理工作人员。2009年6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孟某驾船在水面上捕鱼,就驾船上前进行阻止。期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产生扭打,被告人潘某用船桨击打被害人孟某的头部、上身,致被害人孟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捕鱼时与渔场管理人员潘某发生了争执,潘某用船桨击打其的头部和上身。后其回家后感到头部不适,第二天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并去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同村的村民孟某划着一条船在梅山江大桥的北侧捕鱼,后听见孟某与一个男的在吵架,因天黑离的较远没有看清楚双方怎么在打架。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到同村的村民孟某划着船去大滩那边放网抓鲳鱼去,过了一会儿又看到一条船过来了。过了一会儿,看到孟某和那个男的扭在一起,因天暗下雨没有看清楚双方怎么打架的。4、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庙里听到外面有人在吵架,出去后看到孟某驾船在大滩河里用网捕鱼。同时,又过来一艘小船,好像是渔场管理人员,过来就来骂孟某,让他把网收起。然后,又往孟某船那边划过去,划到之后,那渔场的人就用船桨打孟某,打了几下后,孟某就被他打翻了。后来其看到有人掉到河里,过了一会儿,掉下去的人爬起来了。然后两人互骂几句话之后就各自离开了。同时还证实到,打人的是渔场的管理人员,叫“三海”。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孟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6、伤痕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孟某的伤势及去医院治疗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针对被告人潘某的辩解,经查,时发当时在绍兴市区大滩河面上,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孟某之间为捕鱼之事发生争吵,这与被告人潘某在法庭上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陈某乙证言相一致。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到其与被告人潘某争吵扭打过程中,被对方用船桨击打致伤,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入院治疗,有其的伤痕照片、医院病历予以证实,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相一致。其陈述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该是确实可信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的辩解其只与对方扭拉没有用船桨击打的辩解意见,因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成由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孟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孟某出具请求书,要求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渔场管理工作中,与人发生纠纷扭打过程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系初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是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