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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士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自2007年以后,被告经常与我争吵,对我极端不信任,双方从打骂发展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准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姻状况;二、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对帐单,证明双方现住房金城花园1幢602室按揭还贷情况(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出具的本院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次支取家庭存款15万元。被告张某甲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告要求离婚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意见,婚生女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是过错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储蓄存单,证明家庭存款为23万元;二、证人张义好、邢秀琴证言及王磊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及张某乙的生活情况;三、中国移动无为支公司短信通讯记录清单,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短信联系,违背夫妻诚信义务。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意见为,无异议;证据二意见为,认可还贷数额,但不同意原告对该部份采取竞价的意见;证据三意见为,自已是正常在银行取款,不是隐匿财产,原告举证没有提供家庭所有存款数额和其本人也取款数额。原告叶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意见为,认可该证据,但自已取走的3万元已用掉了;证据二意见为,证人张义好、邢秀琴证言与事实不符,汪磊这个人原告不认识;证据三意见为,不能说明原告违背夫妻诚信原则,只能证明原告曾给这些号码发过短信。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或间接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二认可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证据一和证据二中证人张义好、邢秀琴证言予以认定,证据三认可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14日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2日补领结婚证,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后,原、被告间因原告与异性朋友的聚会和频繁通讯,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引发被告对原告的全面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关系从频繁吵打发展至自2009年国庆后便分居生活的状态。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积蓄存款23万元,此前,原告叶某某个人支取3万元,被告张某甲个人支取15万元,余下5万元以叶某某姓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储蓄存单,现由被告张某甲保管。原、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还归还被告张某甲婚前个人按揭购买无为县无城镇金城花园1幢602室房屋贷款本息73634.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未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双方由吵打至实际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考虑到有利于婚生女张某乙身心健康,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将不改变其原有的生活习惯和入托、升学条件。家庭储蓄存款,依照法律规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对原、被告婚后归还的被告张某甲婚前个人按揭购房贷款本息73634.65元,依法应作为家庭积蓄在原、被告间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叶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三、家庭共同财产储蓄存款2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1.5万元,婚后归还的张某甲婚前个人按揭购房贷款本息73634.65元,原告分得3.7万元,扣除原告叶某某先期已支取的3万元,被告张某甲实际向原告叶某某付款12.2万元。此款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某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任士贵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