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邵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46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郭某诉被告邵某某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郭某起诉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郭某至安徽省××××建设公司杰黄科工地做油漆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系该工程的小包头,因无法及时取得承包款,要求向原告拖欠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邵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郭某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某支付工资款22000元,支付利息1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被告邵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确认尚欠工资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举证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郭某的举证材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邵某某雇佣原告郭某至安徽省××××建设公司杰黄科工地做油漆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工资22000元的内容,后被告邵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郭某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拖欠原告郭某工资款属实,被告邵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工资款,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邵某某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款2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5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