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元××有限公司与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元××有限公司,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6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38950-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褚××。原告宁波市鄞州××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4、2005年向原告购买了三台注塑机,合计货款金额195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注塑机的型号、价款、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0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14080元(从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褚××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注塑机产品买卖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两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9月3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y-800b的设备贰台,货款金额为130000元;后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y-800b的设备壹台,货款金额为65000元。截止2007年12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45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诚实、善意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05年10月27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对货款余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元××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