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蒙新德。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丁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第二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为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十余年来,原被告之间已无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申请登记表一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明二件,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丁某甲、儿子丁某乙的事实。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取名丁某甲,1989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丁某乙,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于1997年外出打工,至今十余年来,原被告之间并无联系。本院认为,自原告1997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十余年来没有联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女儿丁某甲已经成年,而婚生儿子丁某乙尚未成年,故原被告对丁某乙尚应承担抚养义务。基于原告长期外出的事实,婚生子丁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随被告丁某生活,原告潘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0元至丁勇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三十日前给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