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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遂昌县××××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遂昌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华溪村。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华溪××)挖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志明、被告华溪××诉讼代表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村里的康庄路施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元。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9年11月19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的内容与原欠条一致。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欠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溪××辩称,欠挖机租金11000元属实,但我村里目前没钱,无力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建康庄公路租赁费11000元,约定本欠款在康庄公路上级拨款到位后优先支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前。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溪××欠原告周某某挖机租金11000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挖机租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遂昌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