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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与嘉善县××建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嘉善县××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嘉善县××建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为被告运输砖块,2008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运输费。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4月15日,9月15日,10月30日,11月28日写下共计人民币21130.50元的运输费欠条并加盖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某某输费211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5份(证据一组),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21130.50元。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某某提供的欠条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丁某某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欠原告丁某某运输费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某某输费,系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运输费21130.50元。如果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