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1044号原某:严×。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陆×。原某严×与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某曾以何甲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后撤回对何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某严×及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某严×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何甲因厂发展需要向原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由何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沈××,王某某,何乙签字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1.5分。2009年2月,担保人王某某,何乙归还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但仍有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现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约月利率1.5%支付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81000元,合计人民币381000元。被告沈××答辩称: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当时只是达成借款的意向,签署借条时没有付款,担保人签字时,款项也没有实际交付。原某应该拿出款项交付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对借条的表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条载明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其质证称从借条的内容看,并不能反映出借款人当时已经收到了60万元借款。最后一行字“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到期连本带利归还”有另外添加上去的嫌疑,明显是在空隙中挤进去的。章的形成是先盖章后写内容的。借款没有写借款日期,借条上仅仅在担保人何乙后面有一个“2008年6月30日”的日期。但何乙今天并未到庭,到底是借款日期还是担保日期,无法查清。因此,借款期限和归还期限也就无法知道。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借条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被告承认其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故应当推定被告对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在借条本身载明是“何甲”向原某借款的情况下,是否加盖“宁波市镇海迈腾铸造厂”的公章对借条及担保的有效性不产生影响。而借条中借款人签名与借款日期的排列方式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30日,何甲向原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何甲向严×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1.5分。沈××、王某某、何乙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某作为出借人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原某可以要求被告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因各保证人与原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某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现原某要求被告沈××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认为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返还原告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1000元,合计人民币3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元,减半收取3507.5元,由被告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