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7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王乙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地砖、电器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36.7元,之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价值1273.4元的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79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63.3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王乙亲笔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三份,退货清单一份。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销货清单、退货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963.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则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货款796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