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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邱定源与林雯翔、蔡永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定源,林雯翔,蔡永栋,张传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邱定源。委托代理人张庆和(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雯翔。被告蔡永栋。被告张传泳。原告邱定源为与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张传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定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张传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定源诉称:被告林雯翔、蔡永栋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林雯翔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张传泳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林雯翔交付借款20万元。届期,被告林雯翔、张传泳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加收的50%罚息);被告张传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邱定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邱定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雯翔、蔡传泳户籍证明及他们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张传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林雯翔、蔡传泳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林雯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张传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证人王某(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367号)及其证言。证人王某证实,他亲眼看到原告邱定源于借款保证合同订立当日,以现金,向被告林雯翔交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林雯翔、蔡永栋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被告张传泳辩称,在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当日,他亲眼看到原告邱定源以现金向被告林雯翔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张传泳没有举证。原告邱定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张传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除被告林雯翔的借款用途仅有格式合同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不予以采信外,其他均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邱定源与被告林雯翔本不认识,仅通过被告张传泳的介绍借款而认识,且不了解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夫妻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雯翔、张传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雯翔、张传泳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雯翔、张传泳对利息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的规定,综合结果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宜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仅基于被告蔡永栋与被告林雯翔的夫妻关系身份而主张被告蔡永栋应对被告林雯翔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并不了解被告林雯翔、蔡永泳夫妻生活情况,且该笔借款超出了被告林雯翔、蔡永栋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雯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定源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按本金20万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张传泳对被告林雯翔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传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雯翔追偿。4、驳回原告邱定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林雯翔、张传泳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