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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镇××工××区××地块。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衍独任审判,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和模具开发,由被告承担模具开发费用,若被告需要的鞋底数量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则由被告支付大货生产模具及鞋底数量未足差额。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开发费和大货生产模具鞋底数量未足差额30万,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4053元;结算之后被告又分别于同年7月份支付10万元、9月份支付5万元,尚欠货款204053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模具开发费及货款共计504053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帐务结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01053元的事实;4.被告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模具开发费和大货生产模具鞋底数量未足差额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和模具开发,由被告承担模具开发费用。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模具开发费和大货生产模具鞋底数量未足差额30万,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收执。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4053元,之后被告已支付15万元,尚欠货款204053元。以上共计504053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5040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504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4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