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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8号原告:欧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钱某。原告欧某甲(下称原告)诉被告钱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欧某乙。2001年,由于一笔大生意突然落空,导致家庭口角、摩擦的产生,原、被告间也相互埋怨和互不信任。原告无奈即采取了暂时分居的办法,以考验双方感情和好的可能性,但原告的努力付之东流,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承担教育费、医药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3、本案素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欧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欧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欧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欧某甲诉称事实一致,且被告钱某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欧某甲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欧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欧某甲、钱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彼此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信任、相互照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欧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钱某离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欧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甲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