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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与朱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朱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5日生育儿子朱某丙。2008年3月12日,双方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儿子朱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儿子朱某丙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儿子的身心健康,避免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具体时间以尽量减少对儿子日常生活和学习的影响为原则由本院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原告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10时至次日下午3时行使探望权。原告要求五一节、国庆节及寒暑假接儿子朱某丙与原告同住,容易改变儿子的生活、学习习惯,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中止其探望权,但未提供原告探望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的相应证据,该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10时,至被告朱某甲处接婚生儿子朱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次日下午3时将朱某丙送回被告朱某甲处,被告朱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对孩子享有探望权并由上诉人予以协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阻碍或不许被上诉人探望,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次数及每次时间过长,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中止被上诉人的探望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要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离婚后子女探视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每月探视二次基本合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月二次行使探视权对儿子生活会构成影响,其依据并不充分,而且作为亲生父亲,被上诉人行使探视权也有利于增进父子之间的感情,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