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003号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江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勇,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升,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江山市市区。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张云桥,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仕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奥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奥仕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工原料荧光增白剂,以滚动结算方式支付货款。至2008年7月30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67240元。之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又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荧光增白剂价款201850元,扣除2008年9月、11月和2009年1月支付的15518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人民币11390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9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款项的年利率7.97%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40元的事实;2.编号为:NO.05497631、NO.10368890、NO.10385046、NO.1043084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对帐以后被告又四次向原告购买荧光增白剂共计价款201850元的事实;3.向本院申请调取的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一份,被告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事实,且对上述货款被告是确认的。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与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省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3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过编号为NO.05497631、NO.10368890、NO.10385046、NO.10430843、共计金额为2018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该四份发票已认证的事实。综上,并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40元。原告曾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25日、2009年3月19日分四次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05497631、NO.10368890、NO.10385046、NO.10430843,总计金额为201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08年9月、11月和2009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5185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着交付货物或完成劳务的合同行为,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故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应与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尚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总计价款为201850元的荧光增白剂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以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荧光增白剂价款201850元的事实,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对原告自认于2008年9月、11月、2009年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5518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虽然尚欠原告货款67240元,但结合原告的自认,应当认为该欠款被告已经给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过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78元,由原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