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54号原告潘某。被告黄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几天即发现双方某某不合,无共同语言,也无法沟通,天天争吵,无法相处,毫无夫妻感情,同年9月底起分居生活,也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时间短,也未生育子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系阴历7月半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所述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原告所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天天争吵和无夫妻感情情况不事实。其不去上班时,也到原告店里去帮助卖衣服。今年1月15日还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分居。原告系再婚,其以前没有结过婚。现未怀孕。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2月,原告诉请离婚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属难免,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依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