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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8月3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男孩,现一岁多;我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处理家务事所持观点不同,多次吵闹,夫妻关系不太好;另外,他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允许我与其他人来往;因我带小孩,无经济来源,他很少给我钱,致使我花费不便,双方吵闹后又不能很好地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双方现在已分居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前两人关系好,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深厚,家庭和睦,从未发生什么纠纷,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平时生活中双方发生的语言不投,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关于孩子问题,我认为应由原告抚养,尽一个母亲的责任;3、我为结婚,给原告花费2、3万元,给我造成家庭经济困难;4、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西中家属楼是我父母购置的。总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请予以考虑。被告李某甲针对自己的陈述,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冯某某自书证言1份,证明李某甲和刘某某结婚以后,家庭和睦,夫妻关系比较好,夫妻和家庭没有啥矛盾;2、郑某某的自书证言1份,证明李某甲和刘某某俩口关系很好,家庭和睦,婆媳关系也好,没有啥矛盾;3、调查周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他是李某甲和刘某某的媒人,李某甲给刘某某礼金6000元及其他财物,并证明两人婚后生活中,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啥矛盾。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其意见为:1、冯某某的证言内容不真实,我们吵架她就在边上看见,怎么说关系较好;2、郑某某的证言内容也不属实,我不认可;3、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说的有些情况不属实,他说没有多大矛盾不对,他没有和我俩共同生活,他不了解情况,我不认可。合议庭对被告李某甲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判断认为: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冯某某、郑某某的自书证言和调查周某某的笔录,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次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4月10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红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文龙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