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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66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为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存在车辆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自2007年7月起,原告陆某某被告指定车辆进行修理,双方于2008年9月10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修理费25000元。而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冯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承揽报酬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冯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2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