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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34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赵某某、被告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三分。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1月15日,被告郑某某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郑某某自愿为2007年5月27日赵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某某作担保直至赵某某还清为止。现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已两年多,原告经向赵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对赵某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原告与赵某某、被告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三分,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至2007年8月26日。2007年11月15日,被告郑某某就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继续担保保证书》一份,承诺:郑某某自愿为2007年5月27日赵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0万元某某作担保直至赵某某还清为止。现原告经向赵某某及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借款10万元自2007年8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为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继续担保保证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某某、被告郑某某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赵某某及被告在《保证借款协议》上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的签名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继续担保保证书》,确认了原告与赵某某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赵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应代赵某某向原告万某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向万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