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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胡乙。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8年正月,被告胡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限期在2008年12月先归还1万元。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被告胡乙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甲借6万元正。今2008年12月先付1万元至于5万先欠胡乙2008年正月初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乙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7日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甲借6万元正。今2008年12月先付1万元至于5万先欠胡乙2008年正月初一。”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胡乙向原告胡甲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胡乙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乙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胡甲要求被告胡乙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乙归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