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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分家析产与杨乙、孔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分家析产,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甲。被告杨乙。被告孔某某。被告杨丙。被告杨丁。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系第一、第二被告之小儿子,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系兄、弟关系。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就家中房产进行析产:现有旧房四间(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被告杨乙名下,土地使用权面积90平方米)归原告个人所有,析产后,四间旧房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因四被告反悔。现诉请: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分家约有效。2、确认座落于后宅街道万界村四间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3、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析产约一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析产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析产约应认定有效。根据析产约的约定,原告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于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析产约有效。二、座落于后宅街道万界村(地号为22-005-215-001-0002)四间一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甲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乙、孔某某、杨丙、杨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