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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民初字第531号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宝林、廖水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月16日中午,原告王甲在其××安仁镇××路花岗岩厂门口,被被告季某某驾驶的浙江k×××××号手扶拖拉机车撞伤。龙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场不省人事,后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91.02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原告父母借遍亲朋好友,再无力支付医疗费,不得不提前出院,并欠医院医疗费10391.02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伤经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评残前每日两人护理,评残后须完全护理(一级),并应给付一定营养补助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3730.93元。请求判令被告季某某赔偿原告837354.97元。被告季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与法律事实不符:1、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计算有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计算三人;4、住宿某、其他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用品用具部分一次性尿包计算错误,起立床、坐便轮椅、开塞露、维修费鉴定意见中没有;6、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定期检查费用部分计算与鉴定意见不符;7、赔偿比例应按30%计算;8、已向原告预付38000元。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龙某交认字(2009)第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丽公交复字(2009)第00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薄,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王乙的主体资格;3、原告在丽水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预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病历复印费,拟证实原告在丽水中心医院住院224天的事实,及因无力交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并欠医院10391.02元,故无法提供发票,1月17日到5月17日需两人护理,之后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陪护床费、护垫发票等,拟证实在住医院时花费陪护人员的床费、护垫等1665元;5、交通票据、通信费票据、餐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家属花费交通费3325元、电话费1050元、餐费1020元;6、鉴定费发票三张,拟证实鉴定费4400元;7、丽水天平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45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为一级伤残及相应的护理情况,并需一定的营养费;8、丽水天平某某所(2009)临鉴字第s060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拟证实需后续医疗费用350979元;9、文某县珊溪镇新建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一家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10、衢州晚报两份,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治疗费而给家庭造成困难的事实,及晚报为原告求助,并得到了很多好心人帮助的事实。被告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身份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证据中的通信费、餐费不应例入赔偿项目;原告索赔清单上有部分司某某定上没有。被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某中队事故押金接收单5份,计7500元;丽水中心医院预缴款收据21份,计27400元;丽水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计600.7元;王甲床铺押金收费收据2份,计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上诉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甲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等证明其病情及医疗费用的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丽水天平某某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基于的事实来源于原告的病例记载,结合相关规定所作,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系往返于龙泉、丽水及原告家乡文某,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受伤后,须对其伤情进行确认,合理的伤情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手机通信费用发票、餐费发票,虽系实际支出,但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季某某提供的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安某中队事故押金接收单、丽水中心医院预缴款收据、丽水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王甲床铺押金收费收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王甲在本起事故中,共有如下损失:1、医疗费141817.63元(其中600.7元由被告支付);2、残疾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20年);3、护理费评残前25820.64元(216天×2人×59.77元);评残后218160元(21816元×20年×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30元(227天×3人×30元);5、交通费3326元;6、住宿某1135元;7、营养费20000元;8、司某某定费4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护垫费用1665元;11、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用品用具部分78770元:(1)、一次性手套730元(0.1元×365天×20年);(2)、一次性尿垫45990元(2.1元×3×365天×20年);(3)、防褥疮床垫4800元(1600元×3);(4)、康复治疗仪11600元(2900元×4);(5)、轮椅9250元(1850元×5);(6)、防褥疮床垫6400元(1280元×5);1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定期检查费用部分13120元:(1)、骨密度检查1200元(60元×20年);(2)、肾脏、膀胱b超检查1200元(60元×20年);(3)、肝功能检查1600元(80元×20年);(4)、胸片2400元(60元×2×20年);(5)、血常规检查1200元(15元×4×20年);(6)、尿常规检查720元(9元×4×20年);(7)、膀胱冲洗4800(60元×4×20年);13、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中需常服钙剂、抗生素元部分7300(10元×365天×20年);合计:771104.27元。三、被告季某某在事发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7元、床铺押金400元,并支付预付款计3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甲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号牌及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未尽注意义务,碰撞在路上玩耍的原告王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季某某应由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户籍系农村居民,且其随父母生活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因伤致严重残疾,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评残后护理费,依据其护理程度应参照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裁减;原告诉请的就医及护理人员住宿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已考虑其护理人员的床位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通信费、餐费等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中的一次性尿垫、肾脏膀胱检查费、血尿常规检查费、膀胱冲洗费及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中的起立床、坐便轮椅、开塞露、器具维修、尿动力检查、脑功能性核磁与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其他部分被告季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原告王甲损失其他部分651104.27元的40%,计260441.7元,合计380441.7元,除已付35900.7元外,尚应赔偿34454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原告负担2387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军审 判 员 王宝林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