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称朋友急需用钱某某向原告代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钱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李某某借去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被告至今未付,遂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