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306、308、310、312号。负责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甬镇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核对事实,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9月8日l0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浙b×××××号轿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在镇达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港务二村内道路时,与在道路××由××北的张某某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海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在镇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按交强险规定王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375元,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今后双方无涉。张某某的电瓶车经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定损为430元。后双方因车辆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其车辆实际损失1660元,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双方已在镇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应按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同时承认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张某某和王某在镇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签字确认,应予以遵守。该协议明确载明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评估为准,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对张某某车辆的损失核定为430元,则王某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应以430元为准。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准许;因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承担1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承担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在镇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费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但保险公司在评估时,未告知本案上诉人,因此,该评估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应以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为依据,上诉人的涉案电瓶车花费配件和修理费共1660元,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车损为4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王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安其电动车商店于2009年11月23日开具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60元,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66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在镇海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签字确认,应予以遵守。该调解协议书载明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评估为准,经评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对上诉人张某某车辆的损失核定为430元,则被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张某某车辆损失应以430元为准。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王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被上诉人大地保险镇海支公司承担的此次事故车损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上诉人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某关于被上诉人王某应赔偿其车辆实际损失166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