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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民与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民,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邱某某。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7月1日、7月18日、11月2日和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22万元,借款总额82万元,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归还40万元,尚欠原告42万元,经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8日、2008年11月2日、2008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用途为购车和公司经营,未言明返还日期,被告分别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并有被告公章、财务章和法人代表屈某某的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3日返还借款400000元,尚欠原告42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出资证明书、出资款收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显属欠理,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