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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初字00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海上、孙范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上,孙范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芜中刑初字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2005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树林,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范天,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朝鲜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虎林市。2009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信贤,芜湖思文律师事务所。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以芜市检刑诉字(20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树林、张信贤、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民事诉讼,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经事先预谋,计划抢劫并杀害刘海上姑妈刘某。2009年6月10日中午,二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透明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家寻找作案机会,并在刘某为二人倒茶水时,孙范天掏出匕首,实施暴力抢劫,遭反抗后,朝刘某右肩部捅了一刀,被告人刘海上上前帮助孙范天,在争抢匕首过程中,刘海上将匕首捅入刘某胸口,被告人孙范天跑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着刘某的头部连续砍数刀。随后,两人劫得装有现金7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8.00元人民币)及一张世纪联华会员卡一张的包。刘某后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检察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的供述;证人韦某、邢某、邰某、齐某1、管某、朱某1、吴某、朱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生物物证检验报告{2009}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刀、匕首;视听资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入室抢劫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上系累犯。提请审判。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海上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犯意的提起、事先的准备以及具体实施行为时,被告人孙范天的作用均大于被告人刘海上;被告人刘海上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孙范天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部分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尚不够紧密;被告人孙范天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事先预谋,商定抢劫刘海上的姑妈刘某后再将其杀害。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匕首、透明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待刘某下班回家后,被告人刘海上敲门,二人进入刘某家中,寻找作案机会,在刘某转身为二人倒茶水时,被告人孙范天掏出匕首,左手捂住刘某嘴,右手持匕首架到刘某脖子上,遭到刘某的强烈反抗,被告人刘海上冲上前用双手按住刘某的双腿,在争抢匕首的过程中,刘某右肩部被匕首捅了一刀,后被踹倒在地。三人在争抢匕首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海上将匕首捅入被害人刘某胸部,被告人孙范天跑到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对着刘某的头部连续砍数刀,刘某倒地后,孙范天将菜刀扔在了客厅地上。随后,两人将刘某放在卧室的包拿着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共劫得现金7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58元人民币)及世纪联华会员卡一张。被害人刘某被人送往医院得救,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在山东莒县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海上和孙范天的供述证明了俩人因为缺钱,共同商定抢劫刘海上的姑妈刘某后再将其杀害,并于2009年6月10日中午12时左右,二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匕首、透明胶带、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被害人刘某家中实施抢劫并将被害人刘某捅、砍成重伤的全部过程,能相互印证。2、现场指认笔录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海上和被告人孙范天在作案现场指认了入室抢劫地点并将被害人刘某砍伤处所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了2009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海上和孙范天来到自己家中实施抢劫并将自己捅、砍成重伤的情况,指认胸口一刀是被告人刘海上所刺。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6月10日中午放学回家,看到表哥刘海上手里拿着母亲的包和另一个男青年急匆匆下楼,后发现客厅地上全是血迹,母亲倒在屋室里,胸口被捅了一把刀,还看到家里的菜刀扔在门口地上并请求他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6月10日中午,骑车到绿影新村附近遇到一个小男孩请求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后随小男孩到被害人家中,发现家里到处都有血迹,卧室里面还躺着一妇女,胸部插着一把刀,随即便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6、证人邰某、齐某1、管某、鄢某、齐某2、申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在2009年6月10日中午,听见被害人刘某家里有异常吵闹声音,后看见一个小男孩从单元门冲出来追赶两个男青年,后来发现被害人被刀捅倒在地的经过情况。7、证人朱某1、吴某、朱某2的证言均证明了在2009年6月10日中午接到120急救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进行救治的情况。8、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勘字(2009)06007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印证了两被告人供述的事实。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字(2009)第03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案发现场所留的血迹人基因型为被害人刘某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49×1022倍;为刘海上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50×1021倍;为孙范天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17×1016倍。10、检查笔录证明了孙范天在作案时左胸口部、刘海上右手中指被匕首划伤的情况。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刘海上、孙范天抢劫来的手机、会员卡等物品情况。12、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09)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劫的三星手机价值158元人民币。13、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字(2009)第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4、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以及被害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及刘某身份等事项。15、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被抓获的情况。16、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2005)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海上在2005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情况。17、物证匕首、菜刀证明了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8、视听资料证明了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及指认作案现场时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其各指定辩护人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孙范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间接证据的关联性尚不够紧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上、孙范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以抢劫杀人的方式入室抢劫他人钱财,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海上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犯意的提起、事先的准备以及具体实施,被告人刘海上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孙范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上和孙范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上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范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范天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注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范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作案凶器匕首、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必宏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