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5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春娟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徐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当即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向原告毛某某借款事实,但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将30000元的利息抵作所欠借款30000元。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徐某某至今一直未付分文,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