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与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被告:方×。原告施××为与被告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施成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约定三个月还清,由被告郑××亲笔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方×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了30万元,尚欠28万元未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逾期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并要求2009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3285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9年4月25日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方×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经核实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5日,被告郑××由向原告施××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被告方×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全额担保,到期债务人未能偿还,由担保人全额担保。2009年7月31日、9月31日、10月4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各10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施××主张被告郑××欠其借款,由被告郑××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自认已经收回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缺席,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即认定被告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违反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逾期未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以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利率即月利率1.5%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超过规定标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09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签名,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偿还原告施××借款28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4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以本金58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31日以本金58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以本金48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4日以本金38万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以本金2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三、驳回原告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被告郑××、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