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符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8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区市心中路××都××字楼××室。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符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符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唐某某搭乘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萧明线10.6km地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衙前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脚大拇指关节面断裂(骨折),并在该医院进行了药物治疗。2009年10月5日转入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至10月7日。在此期间也进行过x片拍摄和药物治疗。后来原告发现自己的经期未正常到来随即进行早孕测试,此时才发现已经怀孕。2009年10月12日到萧某医院检查,医生建议怀孕50日左右再去做b超检查。原告于11月4日到浙江萧某医院做b超检查,诊断为怀孕50天+。11月7日上午,原告出现阴道出血等流产征兆,随即被送往萧某某东医院,并于同日下午在华东医院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原告认为,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所作的x片拍摄和药物治疗对胎儿生长产生的严重影响才导致流产,此次事故已对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才诉至法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84元、误工费5477.40元(60.86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57.20元。此损失要求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郭某某、符某赔偿。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时间认可60天。护理时间认可1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时间认可60天。护理时间认可1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符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2009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唐某某搭乘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萧明线10.6km地段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足大拇指骨末节趾骨基底部外侧缘骨折,骨片剥离、关节面断裂。并在萧某第一人民医院衙前分院、萧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浙江萧某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2009年11月4日在浙江萧某医院治疗时,诊断为如孕50+天。2009年11月7日在杭州××华东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7w+。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在杭州××华东医院行人工流产手术。经审理,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2616.6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3651.60元(60.86元/天×6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流产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由于流产,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上带来不可避免的伤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6.60元、误工费3651.6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68.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大地××××公司提出要求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时其权利能得到及时的实现,故本院对交强险中的赔付金额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大地××××公司提出对医保名录外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针对赔付事故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损方的合理损失为理赔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68.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