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屠建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屠建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唐秋菊、瞿国强。被告屠建共。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屠建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杭州市湖畔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湖畔花园物业管理公约,为杭州市湖畔花园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湖畔花园20幢1单元301室业主,自1998年9月25日登记入住后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并缴纳部分物业管理费、水费。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物管费3334.7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的水费235元。原告经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的物管费和水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334.7元、滞纳金7143元以及水费235元。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起诉依据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请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双方就本案争议的管辖订立有仲裁条款。该约定明确双方对物业服务合同争议选择仲裁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清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