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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田翠英、吕建荣等与蒋海江、裘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蒋海江,裘健,裘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346号原告:田翠英。原告:吕建荣。原告:吕圣林。原告:吕远贵。原告:王正英。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海江。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裘健。被告:裘乐。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韩伟。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诉被告蒋海江、裘健、裘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海江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止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裘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海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裘健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田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蒋海江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裘健和裘乐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蒋海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裘健的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地方,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吕元驾驶的浙D×××××号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员欧天洪)发生碰撞,造成吕元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D×××××号轿车的保险人系阳光保险公司。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623,750.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差额部分由其余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蒋海江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我向裘乐借用了裘健所有的浙D×××××号轿车。被告裘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将车辆借给弟弟裘乐使用,其又将车辆借给蒋海江使用。根据法律规定,我既丧失了车辆控制权,又未得到利益,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被告裘乐辩称:车辆系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仅是挂靠在裘健名下。在日常生活中,裘乐同意我经常使用该车,且对本次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因蒋海江持有驾驶证,我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加之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蒋海江系向裘乐借用车辆,并非裘健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所以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能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蒋海江驾驶登记车主为裘健的浙D×××××号轿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地��,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吕元驾驶并所有的浙D×××××号摩托车(车后乘坐欧天洪)发生碰撞,造成吕元和欧天洪(已另案处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元受伤后于2009年8月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259.0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40.02元)。吕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出租房。原告田翠英系吕元之妻。原告吕建荣、吕圣林系吕元之子女。原告吕远贵、王正英共生育包括吕元在内的子女六人。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259.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5,486元,合计556,449.07元。被告裘健系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裘健将该车辆出借给裘乐,裘乐又将其出借给蒋海江。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蒋海江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25,000元。蒋海江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绍兴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9)绍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蒋海江与吕元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吕元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蒋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行为人,蒋海江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裘健、裘乐是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判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两个方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无偿出借情形下,出借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的无偿民事行为。从表面来看,车辆出借人既未支配车辆运行,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运行利益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经济利益。车辆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可能是基于对借用人以前给予利益的回报,或者有可能从借用人处获得利益回报,至少是一种信任关系。信任关系是一种间接利益(如精神之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虽未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上述潜在利益,因此车辆出借人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裘健作为车辆所有人,基于物的所有权对车辆享有最终支配权。被告裘乐作为车辆借用人,亦对该车辆享有支配权。裘健和裘乐虽未直接支配车辆运行,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但可获得信任关系等潜在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被告裘健、裘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对医疗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吕元自2006年1月30日起长期租赁居住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房屋;其次,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发放的三本暂住证,吕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暂住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南山头村642号傅佰康的出租房,属于务工人员。故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吕元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54,540元。丧葬费一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各自主张的扶养年限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其前五年中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故本院认定前五年中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07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项,应按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85元。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均予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因蒋海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蒋海江与裘乐、裘健之间系借用关系,原告向其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吕元和欧天洪两人死亡,故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蒋海江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该允许为事前允许,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余三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对该允许应作宽泛理解。本院认为,首先,蒋海江持有驾驶证。被保险人裘健将该车辆出借给裘乐时,并未明确约定裘乐不得再次出借,且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裘乐的出借行为予以认可。而该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其次,该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明确载明对被保险车辆在出借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不予赔偿。故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提供投保单予以证明。裘健认可其中的本人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蒋海江应对非医保费用40.02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履行完毕,则裘健、裘乐在本案中的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因本起交通事故产��医疗费6,259.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8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5,486元,合计556,449.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94,409.05元,两项合计556,409.05元,该款中的531,449.07元应支付给五原告,余款24,959.98元应支付给蒋海江;二、被告蒋海江应赔偿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医疗费40.02元,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翠英、吕建荣、吕圣林、吕远贵、王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019元,由被告蒋海江负担,被告蒋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