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叶××。原告杨××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诉称:被告叶××于2008年8月1日因开办艳阳天大酒店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年(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每月以2.5%计息,按月付息。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利息67500元(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原告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2、公告费收据二份,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期一年(2008年8月1日-2009年7月31日),每月以2.5%计息,按月付息。到期后被告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3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09年4月30日。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叶××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要求被告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利息人民币67500元(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7650元,由被告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菊英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