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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祝甲。委托代理人:祝乙。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甲、祝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4年起,因生活条件改善,子女成家,双方无共同语言,各自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在外打工的钱全部交给原告,家里的家务事也是我做的,原告生病的时候都是我在照顾原告。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病历3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8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并于2008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