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9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09)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祥符中队接受行政处罚时,趁人不备,以报纸遮挡的方式窃得该中队办公室内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索尼DCR-SR62型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40元的金斯顿U盘1只。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祥符镇胡家村59号将被告人胡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盛徽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证人康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