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生效。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26日23时许,绰号”肥鸡”的男子(另案处理)在XX路XX酒吧内和顾客被害人陈某平等人发生争吵,后”肥鸡”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前来帮忙。被告人蔡某某手持钢管赶至”新曼顿”酒吧后,伙同”肥鸡”以及”肥鸡”纠集的陈某、”阿贵”和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持钢管将XX酒吧的负责人被害人黄某某、顾客被害人陈某平、黄某强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左眶壁骨折、左视神经损伤,经治疗后左视神经萎缩,左眼无光感,所受损伤为重伤,评定为捌级伤残。被害人陈某平因外伤致头部头皮四处缝合创口累计长11.3cm,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黄某强因外伤致左顶头皮创裂0.2×5.4cm,右肩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有: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蔡某某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重伤系其伤害所致,原判据此量刑过重;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查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蔡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蔡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承认自己持钢管参与打架,用钢管打中两人;被害人黄某某、陈某平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均证实,蔡某某用铁棍打伤其自己的头部。本院认为,蔡某某伙同同伴持工具积极参与本案故意伤害犯罪,共同造成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原判认定上诉人与同伙伤害三被害人的事实无误,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蔡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伙持械殴打他人,共同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泽铃(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