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前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至今虽育有一男一女,但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身心疲惫积劳成疾。经常性的家庭矛盾造成双方心理非常痛苦,同时也影响到子女的成长,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之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是不事实的。我们虽然是经别人介绍认识,但感情基础是有的,平时也好的,我们从1998年开始一直经营药店,现在也还一起生活的。家庭矛盾多少是有一些,但没有什么根本性的矛盾。考虑到子女的利益,我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对子女,大女儿吴乙,1994年出生;儿子吴丙,2002年12月7日出生,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平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七年,且共同育有一对子女,应倍加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彼此宽容,夫妻是能和睦相处的。为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及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