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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曹某某、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曹某某,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梁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兔毛衫市场驶往城东大桥,途经104国道五马园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骨折。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608.29元,误工费12638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70元,车损费615元,财产损失13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26289.29元。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被告曹某某、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89.29元,被告保险××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曹某某驾驶证、梁某某行驶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的医疗费;5、诊断证明书二份、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6、绍兴市百兴价格事物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事故车辆换件清单、配件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金额。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偿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属实。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车损应以保险××定损价格为准;物品损失不能凭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有:8、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10元。经庭审质证,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认为本案原告误工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已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保险××的质证意见合理,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之证明力不应再予以采信;证据6保险××认为物品损失不能凭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车损应以保险××定损价格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及物品损失已提供了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上述损失均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对证据6之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保险××要求交通费由法院确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赴绍兴鉴定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三个月不应包括住院的28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评定为三个月,应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总误工时间,该误工时间应包括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8之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证据9原告认为车损、物损已经评估,应以评估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之质证意见合理,保险××对车辆之定损单与原告提供之证据6相矛盾,对证据9之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4日,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兔毛衫市场驶往城东大桥,途经104国道五马园段,与原告驾驶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骨折。审理中,经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乙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乙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608.29元,误工费6390元(90天×71元),护理费1988元(28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交通费370元,车损费615元,财产损失13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20041.29元。另查明,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某已向原告赔付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关于被告曹某某、梁某某之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再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0041.29元,(其中19541.29元赔付原告许某某,500元给付被告曹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2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6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萍 来源:百度搜索“”